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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2023/03/16 1.9w 阅读 522 点赞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2023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包头市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3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包头市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健全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责任调查。

第二章 调查范围和权限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以燃烧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意外情况所造成的灾害事故。火灾事故等级标准按照公安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调整火灾等级标准的通知》(公消〔2007〕234号)规定,分为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包头市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的范围:

(一)铁路、港航、民航部门管辖区域的火灾;

(二)因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井地下部分等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火灾;

(三)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因车辆碰撞、刮擦、翻覆直接导致燃烧的火灾;

(四)军事设施火灾;

(五)草原、森林火灾;

(六)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者治安案件处理的火灾。

第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等级标准,按照以下事故调查权限,在3日内提请具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旗县区级人民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全力配合上级政府调查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火灾事故,由旗县区级人民政府视情况决定成立调查组。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可以由政府有关领导担任,或者根据需要委托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原则。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负责牵头火灾事故调查的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工会派人组成调查组,并应当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认定。

第九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二)统计人员伤亡情况;

(三)核定直接经济损失;

(四)认定火灾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完成后,形成并提交书面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期间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与调查任务相关火灾事故责任的举报;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组织属地有关部门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及时将调查中发现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线索,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工作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秘密。

第十五条 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火灾事故责任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六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确认。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调查报告由调查组提交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审查。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批复中要对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提出具体要求。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公职人员进行处分。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督促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火灾事故处理情况由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火灾事故的信息。

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有关材料应当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四章 整改评估

第二十条 自较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报告批复同意之日起1年内,负责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成评估组,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企业和有关政府、部门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工作成效;

(二)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政处罚建议等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汲取事故教训,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撰写评估报告。除依法应当保密外,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防范建议和改进措施落实情况;

(四)事故发生单位及周边群众受教育情况;

(五)存在问题及措施建议;

(六)评估组评估意见。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和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不遵守调查纪律、擅自发布相关信息的调查组人员,以及拒不配合调查、提供失实证据的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施行期间与国家、自治区出台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标签:政策通知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