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以更优营商环境服务市场主体行动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2〕4号)要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本级证明事项保留清单(含告知承诺等“无证明”举措)》和《包头市本级证明事项取消清单(第三批)》予以公布。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及各部门要做好宣传解读工作,通过政府网站、办事大厅等渠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对于取消的证明事项要及时做好内部培训、衔接和执行工作,清单之外不得索要证明。在协同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信用体系建设、“互联网+政务服务”等工作衔接的基础上,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及各部门要通过直接取消证明或者以数据共享、告知承诺、部门核验等方式替代,不再要求申请人直接提供证明材料,切实简化办事流程,做到减证便民利企。
此前公布的与证明事项相关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本级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的通知》(包府办发〔2021〕72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市本级证明事项投诉监督电话:0472—2898050
有关部门证明事项投诉监督电话:
市公安局:0472—3619330
市民政局:0472—5618583
市人社局:0472—6169006
市交通局:0472—5999686
市农牧局:0472—5256017
市市场监管局:0472—5501621
2022年8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包头市本级证明事项保留清单(含告知承诺等“无证明”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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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所属权力类别 |
“无证明”举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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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
索要 单位 |
开具 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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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户口迁移证明(省外) |
落户 |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法律 |
市公安局 |
迁出户口地管理部门 |
行政 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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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准予迁入 证明 |
外省市人员迁入我市落户 |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法律 |
市公安局 |
迁入户口地管理部门 |
行政 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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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单位同意落户证明 |
迁入单位集体户中 |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法律 |
市公安局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行政 许可 |
告知 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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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退休落户 |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法律 |
市公安局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行政 许可 |
告知 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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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所属权力类别 |
“无证明”举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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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
索要 单位 |
开具 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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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户口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包括出生日期、姓名及身份证号) |
户口登记内容 变更或者更正 |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
法律 |
市公安局 |
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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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人身份证 变号证明 |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16〕21号)二、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改进具体情况予以办理。主要包括下列9类情形:1.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成分、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需要开具相应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阅户籍档案并出具。 |
法律、规范性文件 |
市人社局 |
公共服务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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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市市场 监管局 |
行政 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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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死亡证明 |
死亡销户 |
《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安部关于印发<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公通字〔2021〕12号)第三十一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
法律、规范性文件 |
市公安局 |
医疗卫生机构、公安机关派出所、司法行政部门、驻外使领馆 |
行政 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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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所属权力类别 |
“无证明”举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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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
索要 单位 |
开具 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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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死亡证明 |
死亡销户 |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五)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
法律、规范性文件 |
市公安局 |
医疗卫生机构、公安机关派出所、司法行政部门、驻外使领馆 |
行政 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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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提供的证明材料 |
华侨在内地 收养子女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护照;(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护照;(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部门规章 |
市民政局 |
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行政 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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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民收养 中国内地子女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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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居民收养 中国内地子女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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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所属权力类别 |
“无证明”举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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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
索要 单位 |
开具 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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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提供的证明材料 |
台湾居民收养 中国内地子女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七条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部门规章 |
市民政局 |
台湾地区有权机构出具 |
行政 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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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许、可、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三)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第十六条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五)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
部门规章 |
市交通局 |
交警支队 |
行政 许可 |
网络 核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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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饮酒后驾驶记录,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条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
部门规章 |
市交通局 |
公安部门 |
行政 许可 |
部门间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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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外国(地区) 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行政法规 |
市市场 监管局 |
使(领)馆 |
行政 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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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清税证明 |
市场主体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行政法规 |
市市场 监管局 |
税务部门 |
行政 许可 |
信息 共享 |
包头市本级证明事项取消清单(第三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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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原索要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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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证明 |
申请法律援助 |
《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七条 |
市司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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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 |
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事项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市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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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
营业单位设立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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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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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
外商投资企业注销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